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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厂、饮料厂自行监测方案

监测方案制定

1 废水排放监测

1.1 监测点位

      排污单位均应在废水总排放口、雨水排放口设置监测点位,生活污水单独排入外环境的需在生活污水排放口设置监测点位。

1.2 监测指标及监测频次

      排污单位废水排放监测点位、监测指标及最低监测频次按照表1 执行。

​表1 废水排放监测点位、监测指标及最低监测频次

排污单

位级别

监测

点位

监测指标

监测频次

备注

​直接排放

间接排放

重点排

污单位

废水总

排放口

流量、pH值、化学需氧量氨氮

自动监测

自动监测

适用于所有酒、饮料制 造排污单位

总磷

月(日/自动监测)a

季度(日/自动监测)a

总氮

月(日/自动监测)b

季度(日/自动监测)b

雨水排放口

悬浮物日生 化需氧量

季度

废水总

排放口

色度

季度

适用于发酵酒精和白酒

制造排污单位,其他排 污单位为选测项目

生活污

水排放

流量、pH值、

化学需氧量氨氮

自动监测

适用于所有酒、饮料制

造排污单位

总磷

月(日/自动监测)a

总氮

月(日/自动监测)b

适用于所有酒、饮料制 造排污单位

悬浮物五日生化需氧量

雨水排

放口

悬浮物化学需氧量

c

非重点

排污单

废水总

排放口

流量、pH值、

悬浮物五日生化需氧量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

季度

半年

适用于所有酒、饮料制 造排污单位

色度

季度

半年

适用于发酵酒精和白酒制造排污单位,其他排 污单位为选测项目

生活污

水排放

流量、pH值、

悬浮物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

季度

适用于所有酒、饮料制 造排污单位

1设区的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明确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物指标,须采取自动监测。

2监测结果有超标记录的,应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a 水环境质量中总磷实施总量控制区域及氮、磷排放重点行业的重点排污单位,总磷须采取自动监测。

b 水环境质量中总氮实施总量控制区域及氮、磷排放重点行业的重点排污单位,总氮最低监测频次按日执。

2 废气排放监测

2.1 有组织废气排放监测点位、指标及频次

2.1.1 各生产工序有组织废气排放监测点位、指标及最低监测频次按照表2 执行。

2.1.2 对于多个污染源或生产设备共用一个排气筒的,监测点位可布设在共用排气筒上。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若监测点位只能布设在混合后的排气筒上,监测指标应涵盖所对应污染源或生产设备的监测指标,最低监测频次按照严格的执行。

​表2 有组织废气排放监测点位、监测指标及最低监测频次

监测点位

监测指标

监测频次

备注

原辅料储运(粉(壳烘干、筛分等工序车间排气筒或废气处理设施排放口

颗粒物

半年

适用于有原辅料储运(粉脱皮(壳)、烘干、筛分等生产过程涉及颗粒物排放的排污单位

干燥设施等废气排放口

非甲烷总烃

季度

适用于产品干燥过程等涉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生产工序

恶臭气体处理设施排放口

臭气浓度、a硫化a

半年

适用于有生化污水处理的排污单位

注:监测须按照相应监测分析方法、技术规范同步监测废气排放参数。

a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确定监测指标。

2.2 无组织废气排放监测点位、指标与频次

      无组织废气排放监测点位、指标及最低监测频次按表3执行。

​表3 无组织废气排放监测点位、监测指标及最低监测频次

监测点位

监测指标

监测频次

备注

厂界

臭气浓a

半年

适用于所有排污单位

非甲烷总烃

半年

适用于生产过程中涉及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排污单位

颗粒物

半年

适用于有原辅料储运、破(粉脱皮(壳)、烘干筛分等生产过程涉及颗粒 物排放的生产工序

​半年

适用于有氨制冷系统或液氨储罐的排污单位

硫化氢、氨

半年

适用于有生化污水处理的排污单位

1若周边有环境敏感点或监测结果超标的,应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2无组织废气监测须同步监测气象参数。​​

a​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以及原辅用料、生产工艺等,确定是否监测其他恶臭污染物。

3 厂界环境噪声监测

      厂界环境噪声监测点位设置应遵循HJ 819 中的原则,主要考虑表4噪声源在厂区内的分布情况。厂界环境噪声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监测,周边有敏感点的,应提高监测频次。

​表4 厂界环境噪声布点应关注的主要噪声源

噪声源

主要设备

生产车间及配套设施

破碎​设备、筛分设备、大型风机、制冷机、水泵等

污水处理

曝气设备、风机、泵等

4 周边环境质量影响监

4.1 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仅限于2015 年1 月1 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排污单位〕或其他环境管理政策有明确要求的,按要求执行。

4.2 无明确要求的,排污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周边地表水、海水、地下水和土壤开展监测。对于废水直接排入地表水、海水的排污单位,可参照HJ 2.3、HJ/T 91、HJ 442及受纳水体环境管理要求设置监测断面及监测点位;开展地下水、土壤监测的排污单位,可按照 HJ 610、HJ/T 164、HJ/T 166 及地下水、土壤环境管理要求设置监测点位。

5 其他要求

5.1 除表1~表4 中的污染物指标外,5.1.1 和5.1.2 中的污染物指标也应纳入监测指标范围,并参照表1~表4 和HJ 819 确定监测频次。

5.1.1 排污许可证、所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仅限2015 年 1 月1 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排污单位〕、相关环境管理规定明确要求的污染物指标。

5.1.2 排污单位根据生产过程的原辅用料、生产工艺、中间及最终产品类型、监测结果确定实际排放的,在国家有毒有害物名录中或优先控制污染物相关名录中的污染物指标,或其他有毒污染物指标。

5.2 各指标的监测频次在满足本标准的基础上,可根据HJ 819 中监测频次的确定原则提高监测频次。

5.3 采样方法、监测分析方法、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等按照HJ 819 执行。

5.4 监测方案的编写、变更按照HJ 819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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