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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排污权储备及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控污染物排放总量,优化环境资源配置,鼓励企业节能减排,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内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等五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及交易管理。
      第三条 东莞市行政区内向环境直接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及交易。现有排污单位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指标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通过政府核定初始排污权有偿确权;其他四个指标实行排污权无偿使用,企业可自愿有偿确权。新、改、扩建排污单位的新增排污权指标实行排污权交易确权并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环境治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社会事业与服务业、卫生、水利等行业以及五项主要污染物的单项年排放量0.1吨以下的微量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豁免管理。
      第四条 现役确权及政府回购按排污权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执行,化学需氧量3000元/吨·年、氨氮4000元/吨·年、二氧化硫1600元/吨·年、氮氧化物1800元/吨·年、挥发性有机化合物8000元/吨·年,省对排污权有偿使用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排污权交易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排污权储备管理,包括确权核定、储备认定、交易核准、证书办理、总量核查、政府回购、征缴收费等工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排污权交易管理,提供交易平台及交易服务、办理交易鉴证等工作。
      第六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排污权确权
      第七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以政府核定排污权指标并按收费标准征收有偿使用费的方式进行确权。原则上依据排污许可证载明排放量核定排污权指标,排污单位可视其实际排污增减情况,在不超环评原辅材料用量的前提下,依据国家排污许可证核算规则重新核算,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后进行确权核定。排污登记管理项目可依据环评文件或参照以上规则确权。排污权确权年限原则上为5年,以《排污权确权书》为凭,到期续费,否则政府无偿收回。
      第八条  项目环评审批实行总量削减替代制度,要求新增排污指标取得总量替代来源,化学需氧量、氨氮实行“等量替代”,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实行“双倍替代”。 环境治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社会事业与服务业、卫生、水利等行业以及五项主要污染物的单项年排放量0.1吨以下的微量排污单位实行总量豁免管理。
新、改、扩建排污单位若确定投产排污,应当在取得环评批复后,申领排污许可证前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取得排污权指标。化学需氧量、氨氮指标按环评核定量进行申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指标按环评核定量的两倍进行申购,多于环评核定量的部分进行总量核销。排污权确权年限为5年,以《排污权确权书》为凭,到期续费,否则政府无偿收回。排污许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排污单位的《排污权确权书》进行排污许可管理。
      第九条 排污权确权程序:确权申请,确权核定,确权缴费,出具确权书。

第三章 排污权储备
      第十条 “十三五”时期以来,东莞市行政区内合法持证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治理、技改、关停等实现总量减排,并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或注销形成的稳定减排量为排污权储备。核算排污许可证载明排放量或环评核定排放量得到排污权储备量。
      第十一条 排污权储备分为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政府储备包括无偿确权持证排污单位储备以及政府有偿回购储备,企业储备为有偿确权持证排污单位储备。
      第十二条 政府储备的市场投放管理根据区域环境质量状况、总量减排、排污权市场需求和政府储备数量,实行年度计划制度和季度核算制度,并根据具体出让情况适度调整年度计划。政府储备分为一般项目、重大项目、火电项目、园区项目、备用项目五个储备库,按项目类别进行储备的市场投放与有偿回购管理。对于市重大项目及火电项目,实行定向出让;对于一般项目及园区项目,实行不定向出让。
      企业储备可用于本单位新、改、扩建项目或上市交易,排污权交易的收益在扣除有关税费后全部归排污单位。排污单位对其企业储备持有时间不超过确权书中记载的有效期,过期不再续费并政府无偿收回。
      有偿确权的排污单位完成政府下达的区域年度总量减排任务所形成的排污权储备,总量减排任务部分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申请政府回购,由政府进行总量核销,扣除总量减排任务之后部分可上市交易。
      第十三条 储备认定程序:企业减排,变更或注销排污证,储备认定,变更确权书。

第四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内容包括:排污权指标出让、受让及政府回购。
      排污权交易平台为东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所有排污权交易要求在排污权交易平台进行,禁止场外交易。
      排污权交易主体为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合法持证排污单位及新、改、扩建排污单位。
      排污权交易方式如下表。

委托方

​定向类型

交易方式

特点

排污权出让

定向出让

协商转让

按挂牌价,签约转让

不定向出让

电子竞价

供小于求,公开竞价

协商转让

供大于求,签约转让

排污权受让

不定向受让

协商转让

按挂牌价,先到先得


      第十五条 受让对象:现有排污单位停产重启或为达总量管控要求增加排污权的,可提出排污权受让申请。新、改、扩建排污单位新增排污权指标的,应当在取得项目环评批复后,申领排污许可证前提出排污权受让申请。
出让、政府回购对象:有偿确权并完成企业储备认定的排污单位,可提出排污权出让申请或政府回购申请。
      第十六条 新、改、扩建排污单位的排污权受让年限为5年。现有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给新、改、扩建排污单位的,年限不足5年的需先行续期。现有排污单位之间的排污权交易不设交易年限。排污权使用余年超过半年的按一年计,结算日为交易申请日。
      第十七条 供水通道和水质超标河段的排污单位不得从其他流域购买水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现有排污单位之间的排污权交易,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要求行业内交易,其他行业允许跨行业交易。
      第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流程:
      1、企业排污权出让:有偿确权,储备认定,行政核准,排污权交易,排污权变更。
      2、企业排污权受让:行政核准,排污权交易,排污权确权。
      3、企业排污权申请政府回购:有偿确权,储备认定,行政核准,排污权交易,排污权变更。
      排污权交易环节相关要求如下表,详细规则说明见附件。

交易环节

受理部门

受理时间(工作日)

程序内容

受理结果

有偿确权

生态环境局

2

企业提交《排污权确权申请书》

市局出具《排污权确权书》

储备认定

生态环境局

2

企业提交《企业储备认定申请书》

市局变更《排污权确权书》

行政核准(包括:出让核准,受让核准,回购核准)

生态环境局

2

企业提交《行政核准申请表》

市局出具《核准意见

排污权交易(包括:出让,受让,政府回购)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定向出让/政府回购,2日;不定向出让/受让,5日。

交易主体提交《交易委托书

1、若定向出让,则交易中心出具《交易确认书》。

2、若不定向出让/受让,则交易中心发布《征集公告》(公告3日)并接受意向登记,公告结束次日发布《征集结果公告》。

3、若《征集结果公告》为协商转让,则交易中心于次日出具《交易确认书》;若《征集结果公告》为电子竞价,则交易中心于次日组织电子竞价,并于竞价结束时出具《交易确认书》。

排污权确权或变更

生态环境局

2

企业提交《交易确认书》、合同及票据。

部门出具《排污权确权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依托排污许可管理中年度执行报告审核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已实施排污权有偿确权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清算核查,并根据需要委托核查机构进行清查核算及复查工作。
      第二十条 建立排污总量监管执法体系,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际年排污总量超出排污许可证载明年排污总量的,由生态环境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其申购差额排污权指标;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依托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公开相关要求,实行排污权交易信息公开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有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政府回购排污权所需资金纳入市生态环境局部门预算予以保障。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10%作为省级收入,缴入省级国库。排污权出让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用于排污权收储、污染治理、环境监管、系统建设、核查清算等。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储备及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排污权交易双方发生纠纷的,可向排污权监管部门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为现有持证排污单位,即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持有排污许可证或已完成排污登记管理的行业企业。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总量核算包括有组织排放量和无组织排放量的总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本办法内容由东莞市生态环境局、东莞市财政局、东莞市发改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实施同时废止《关于印发东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东环〔2018〕104号)以及《关于印发东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的通知》(东环〔2018〕105号)。


环境检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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