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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护我市生态环境,规范生态修复项目实施、绩效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粤办函〔2020219号)和《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府办〔20192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过程中生态修复项目实施、生态修复绩效评估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是指依据磋商、诉讼要求,应当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项目,具体包括:

      (一)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项目;

      (二)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委托社会第三方修复项目;

      (三)替代修复项目。

第四条 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项目由赔偿义务人负责,委托第三方修复的项目由受委托的第三方负责;替代修复的项目由提出替代修复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级管委会)负责。

      实施修复项目的赔偿义务人、受委托的第三方或镇人民政府(统称为修复项目责任单位,下同)应当根据磋商、诉讼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受理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行政主管部门(包括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管、水务、农业、林业等部门)负责修复项目方案的可行性审核和实施的监督管理。

      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方案的,修复项目责任单位须得到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同意,并及时报备变更内容。

      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工程无法继续的,修复项目责任单位应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中止修复工程,可启动替代修复工程的,及时启动。

第五条 修复项目责任单位在项目施工前应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生态环境修复可行性和施工方案(应包括修复资金安排、修复进度安排和修复目标)及专家论证意见、勘查设计方案、监理方案等;

      (二)施工单位资质、第三方修复合同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三)项目实施过程信息公开方式;

      (四)施工过程中环境风险应急处置方案。

      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项目可简化处理的,可按照实际情况提交备案材料。

第六条 修复项目责任单位应保障修复工程资金使用,确保工程及时完成。

第七条 修复项目责任单位应对修复方案编制、项目实施成效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向社会公开,保障公众的信息知情权和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的监督权。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的监督。

第八条 生态修复绩效评估是指项目完工后,对工程质量、建设内容、修复效果、修复目标达成情况、资金使用等事项进行的评估。

      修复项目责任单位应在修复工程完工后60个工作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态修复绩效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修复绩效评估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绩效评估报告由具有资质的鉴定评估单位进行编写;

      (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项目提供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替代修复项目提交财务审计报告;

      (三)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项目须提供环境监理报告;

      (四)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项目,可简化处理。

第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的有关执行情况提供给检察机关、人民法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理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损害修复实施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修复项目责任单位、施工单位因施工故意延期、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导致次生环境问题等造成较大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项目施工、监理等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对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更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内容点击以下链接获取管理办法意见稿全文:

下载地址:东莞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信息来源:东莞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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