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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站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一、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广东省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站运行管理,保障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站正常稳定运行,依据《广东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实施方案》(粤府办〔201719 号)、《国家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站运行管理办法》(环办〔20192 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 号)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广东省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站(以下简称省控水站)是指省生态环境部门投资建设和上收监测事权的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站,一般由监测站房、采水单元、配水及预处理单元、辅助单元、分析测试单元、控制单元和数据采集与传输单元等部分组成。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省控水站的建设与运行管理,各地级以上市对辖区内的市控、其他水站的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事权】省控水站建设与运行管理为省和地方共同事权,监测数据省市共享。

二、职责分工

第五条【省级职责】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省控水站的统一规划和设置,组织制定管理制度,对人为干扰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组织省控水站的信息发布。

      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具体负责省控水站的日常运行管理,保障监测数据质量。具体如下:

      (一)负责省控水站点位优化调整的技术审核,组织专家论证;

      (二)负责省控水站站房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四通一平) 工作,做好水站运行条件保障工作;

      (三)负责省控水站运维招标和验收工作;

      (四)制定省控水站运维技术规程,规范运维程序、内容, 明确运维要求,建立运维绩效考核机制;

      (五)组织驻市站做好省控水站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工作;

      (六)负责地表水自动监测数据管理和发布平台的建设维护, 保障监测数据实时稳定传输,实现省控水站自动监测数据与地方实时共享;

      (七)负责组织开展省控水站自动监测数据的审核工作,建立水质异常情况通报和响应机制,针对非仪器设备故障导致的水质异常,及时报送省生态环境厅,并组织驻市站做好异常响应工作;

      (八)配合省生态环境厅开展人为干扰事件调查处理;

      (九)做好省控水站运维人员上岗培训与考核,不定期组织驻市站和运维机构相关人员开展技术交流。

      各驻市站做好辖区内省控水站的监管工作:定期开展现场巡查,安排专人负责自动监测数据审核工作,配合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做好水站和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开展水站日常运行管理、停运报备、质量监督、异常响应等工作。驻市站委派区(县)站监管的,应向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报备。

第六条【市级职责】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省控水站建设征用地、健全辖区内防范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水质异常排查和处置、水站停运和优化调整申请,协助完成水站站房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四通一平)、运行条件保障、涉嫌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有关事件调查处理。具体如下:

      (一)协助完成辖区内省控水站的选址和改造工作;协助做好省控水站站房主体、水电路、空调设备、网络通讯设备、防雷装置、消防设备、安全防盗设施、采水构筑物以及出入道路的维护,保证省控水站正常稳定运行。

      (二)负责省控水站采水口及周边环境的综合保障,不定期开展水站周边现场排查工作,确保采水环境不受干扰。辖区内水站所在水体如因建造水利、治理或交通等工程,可能干扰到水站监测数据的,由市政府相关部门提前 2 个月告知市生态环境局(涉及到国控水站的应提前 3 个月),市生态环境局组织专业评估后确有影响的应立即向省生态环境厅申请水站停运或迁移。

      (三)防范人为干扰自动监测站数据,健全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协助省生态环境厅对涉嫌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有关事件调查处理;

      (四)负责建立水质异常预警响应与处置机制,及时组织落实水质异常调查工作,做好处置措施,并将相关情况报送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

      (五)结合实际提出辖区内的水站点位优化调整申请。

第七条【运维职责】省控水站运维机构应按照合同、相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省控水站的日常运行维护;承担水站实时监测数据和信息的采集、传输、审核;建立异常数据快速响应机制,及时处理数据中断、异常和仪器设备故障等情况。

三、运行管理

第八条【站点管理】省控水站一经设立,原则上不予调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市生态环境局向省生态环境厅提出申请,省生态环境厅委托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进行技术审核,经省生态环境厅批复同意后,由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实施。仪器设备搬迁后需通过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技术核验,搬迁工作应在 7 日内完成。

第九条【调整情形】点位调整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仅采水口微移并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可直接向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申请,并由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审核回复意见, 结果向省生态环境厅报备;

      (二)省控水站所在监测断面调整;

      (三)省控水站采样点位水文条件发生变化,不具备取水条件;

      (四)省控水站位置涉及城市建设、水利工程等,三个月内进行拆迁的;

      (五)省控水站现有取水点位无法代表监测断面水质;

      (六)其他需要调整的特殊情况。

第十条【申请材料】点位调整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文件、技术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技术报告具体内容应包括:

      (一)原水站点位基本信息、水质情况、水文信息(需明确信息的时段);

      (二)拟调整位置建设水站条件,包括“四通一平”基础条件、水系水文情况、采水点位情况等;

      (三)拟设采水点位周围污染源信息(应单独形成一个文本),包括污染源(点源和面源)的主要污染指标与排放量等必要信息, 并附地图标注污染源与拟设采样点位的位置与距离;拟设采水点与原采水点位置及距离、水文差异情况说明;

      (四)拟建水站位置图集(应单独形成一个文本),包括拟建水站地点的八方位图,拟设采样点位断面上下游、左右岸的照片,手工断面照片,拟建水站地点、拟设采样点位、手工断面位置关系图;

      (五)拟设采样点位与手工监测断面水质比对分析报告,比对指标需包括水站实际监测指标,比对监测至少连续 5 天,监测频率不低于每天 2 次,因原采样点位不具代表性提出调整申请的, 需提供省控水站采样点、拟设采样点与手工断面监测数据比对分析报告;

      (六)技术报告的专家论证意见;

      (七)涉及跨市界省控水站调整,需双方出具一致意见,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的,省生态环境厅协调解决;

      (八)因城市建设、水利工程、水文情况变化等情况提出调整的,需提供相关部门证明材料;

      (九)水站建设需要的通航论证、防洪评价等其他相关技术报告和文件。

第十一条【经费保障】省控水站站房建设、运行条件保障、仪器设备维修更换和水站运维经费均由省生态环境级保障。

第十二条【资产管理】省控水站固定资产权属归采购单位。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统一管理,并负责设备的维修、更换,驻市站和运维机构配合协助固定资产采购单位做好资产登记、定期盘点、报废等工作。

省控水站固定资产达到报废条件(仪器设备使用年限一般为8 年,服务器及计算机设备使用年限一般为 6 年),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报废的,按资产管理程序办理报废手续。

第十三条【运维方式】省控水站运行维护采取购买社会服务形式,委托专业的运维机构进行实施。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具体负责组织省控水站运行维护,规范运维程序与内容,明确运维要求。

第十四条【出入管理】实行人员出入登记备案制度,未经允许,原则上非运维人员和管理人员不得进入水站站房和采样区域。确因工作需要进出水站的,须提前征得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同意,在运维人员的陪同下进入,并做好访问记录。运维人员发现有违规进入或其他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

第十五条【停运管理】因发生河流断流、或台风、洪水、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情况导致省控水站需要停运时,运维机构应当报请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批准,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停运期间, 须做好仪器设备的维护保养,具备运行条件时应及时恢复运行。

      因省控水站更新改造、站点调整或运行基础保障受到影响需要停运时,运维机构、驻市站、市生态环境局应当报请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批准,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停运时长一般不超过 1 个月,否则需报请省生态环境厅批准。

      为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省控水站停运期间运维机构应根据不同停运情况,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完成人工补测工作, 每周监测不得少于 2 次,间隔不得小于 2 天。

第十六条【异常响应】运维机构负责省控水站的日常监控工作,一旦出现非仪器设备故障导致的水质异常应立即启动预警响应,及时以快报形式向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和相关驻市站发送预警信息,驻市站配合市局开展污染源排查、加密监测等处置工作, 并每日(根据实际情况可加密)向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报送水质变化情况,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统一将相关情况报送省生态环境厅,直至响应解除为止。

第十七条【档案管理】运维人员应做好省控水站档案管理, 包括站点信息、仪器设备、运行维护、进出记录等,并做到及时更新、定期整理,存放于水站及系统平台备查。

四、数据审核管理

第十八条【审核方式】省控水站自动监测数据实行在线审核, 所有数据审核工作均在省级地表水自动监测数据管理平台上进行,审核全过程各环节记录留痕。数据审核人员应通过相关的技术培训,具备较好的数据异常研判能力。

第十九条【审核过程】省控水站自动监测数据执行三级审核制度,运维机构负责初审,驻市站负责复审,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进行终审,并对审核后的数据做好标注。

第二十条【数据存疑】驻市站在复核过程对结果存疑的,可在当月终审结束前上传佐证材料(包括采样点及周边状况、历史数据、上下游数据和相关分析等)供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进行综合研判。终审通过的数据直接入库,原则上不再开放修改。

第二十一条【数据申诉】地方对入库数据仍有异议的,由生态环境市局上报省生态环境厅,并提供相关材料,由省生态环境厅组织核实后答复。

五、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监督机制】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和驻市站采用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质量监督机制对省控水站运维情况进行质量检查。定期检查主要使用“日监控、周核查、月比对” 的方式,不定期采用远程抽测、飞行检查、盲样考核等方式对运维机构进行监督抽查,确保数据真实、可靠。

      (一)日监控

      要求运维机构安排专人每日负责省控水站的数据监控,发现数据异常时及时确认仪器状态,确保正常运行。

      (二)周核查

      要求运维机构每周对省控水站的所有正常开展自动监测的指标进行标样核查工作,监测结果应在规定的范围内,否则应对仪器进行排查和维护,确保仪器正常。    

      (三)月比对

      要求驻市站和运维机构每月对省控水站开展一次数据比对, 驻市站监测人员或驻市站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采样人员于省控水站水箱进行采样,送回实验室或驻市站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手工分析,与同时间省控水站自动监测的结果进行比对,比对结果应在规定的范围内,否则应对仪器进行排查和维护,确保仪器正常。

第二十三条【运维管理】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建立经费支付与运维质量相结合的管理机制,定期对运维机构进行量化考核, 运维经费根据运维质量据实拔付。质量评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自动监测数据有效率;

      (二)周核查、月比对等质控通过率;

      (三)运维服务响应速度与质量;

      (四)远程抽测、飞行检查、盲样考核结果。

六、预防干扰管理

第二十四条【防范机制】市生态环境局应建立健全防范环境监测人为干扰干预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加强省控水站和采水口周边安全管理,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统一设计制作省控水站标牌和警示牌,并悬挂于站房外。畅通监督举报渠道,完善举报处置机制,及时做好各类举报线索的调查核实。

      站点取水口周边不允许针对监测站点采取临时性治理措施(省控水站河流站点采水口上下游 1500 米或湖库站点 800 米范围)。市局应加强对可能干扰水站运行的各类水污染治理工程、水利工程等项目的监督管理,在开展河道整治、清淤、建设等可能会影响水质的施工行为前应提前 2 个月将相关情况报送省生态环境厅。

第二十五条【站房监控】省控水站站房应具备实时视频监控功能,数据至少可保存 1 个月。监控范围控应覆盖采水口、仪器室和站房进门处。站房应安装智能门禁系统,门窗应加装防盗设施。

第二十六条【干扰情形】根据干扰行为不同,可以分为涉嫌严重干扰行为和涉嫌篡改监测数据情形:

      (一)涉嫌严重干扰行为:非运维人员和管理人员未经允许进入省控水站站房及采样区域,且接触监测设施和视频监控等辅助设施的;实施或参与干扰采水设施和自动监测设施、破坏水质自动监测系统的;采水口周边范围内,采取设置人工喷泉、曝气等增氧措施或投放生物、化学药剂等措施,强行改变水体理化性质,导致采集水样异常的;针对省控水站采水环境实施人为干预, 造成河流改道或断流,故意绕开采水口,导致站点失去监控作用的;其他违反《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的行为的。

      (二)涉嫌篡改监测数据情形:未经省生态环境厅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地表水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点位属性的; 采取人工遮挡、堵塞等方式,干扰采样品或周围局部环境的;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以及其他监测监控或辅助设施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中列举的其他涉嫌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行为。

第二十七条【报告流程】运维机构或检查单位发现涉嫌人为干扰监测数据情况,应立即以电子版形式报告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并 12 小时内报送正式函件。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接到电子版报告后,应在 36 小时内初步核实并报告省生态环境厅。

第二十八条【调查处理】非运维人员违规进入省控水站站房的,市生态环境局组织调查处理;涉嫌严重人为干扰或篡改监测数据行为的,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开展现场调查。

第二十九条【责任考核】国控、省控水站因涉嫌严重人为干扰或篡改监测数据被国家致函或省调查,经查属实的,在对相关地级以上市的环境保护责任考核中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责任追究】对存在政府或部门指使生态环境质量

      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情形或发生 2 次及以上人为干扰或篡改监测数据的,省生态环境厅将进行通报。各有关市县政府要依纪依法对干扰生态环境监测行为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

七、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 2022 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以上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也可点击下方链接下载附件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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