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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7916-1987 化妆品卫生标准

1 总则

1.1 为向广大消费者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化妆品,确保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休健康,特制定本标准。

1.2 化妆品系指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如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或口腔粘膜,以达到清洁、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1.3 在国内从事化妆品生产、销售都必须遵守本标准。进口化妆品也必须符合本标准的规定。

1.4 地、市以上(含地、市)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化妆品生产实行卫生监督;县以上(含县)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内的化妆品销售实行卫生监督。

1.5 在卫生部下设“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负责对全国化妆品安全性的有关重大和疑难间题进行评审。其办事机构负贵受理进口化妆品原料及化妆品产品的注册,登记、审查等事宜。

2 化妆品卫生标准
2.1 一般要求

2.1.1 化妆品必须外观良好,不得有异臭。

2.1.2 化妆品不得对皮肤和粘膜产生刺激和损伤作用。

2.1.3 化妆品必须无感染性,使用安全。

2.2 对原料的要求

2.2.1 禁止使用表9中所列物质为化妆品组分。

2.2.2 凡以表3至表6中所列物质为化妆品组分的,必须符合表中所作规定。
2.2.3 凡使用两种以上表3至表8中所列物质为化妆品组分时,必须符合如下规定:具有同类作用的物质,其用量与表中规定限量之比的总和不得大于1。

2.3 对产品的要求

2.3.1 化妆品的微生物学质量应符合下述规定:
2.3.1.1 眼部、口唇、口腔粘膜用化妆品以及婴儿和儿童用化妆品细菌总数不得大于500个/ml或 500个/g。

2.3.1.2 其他化妆品细菌总数不得大于1000个/ml或1000个/g。

2.3.1.3 每克或每毫升产品中不得检出粪大肠菌群、绿脓杆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

2.3.2 化妆品中所含有毒物质不得超过表1中规定的限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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