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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推进实施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实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的监督管理。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代表其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实施有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工作(上述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或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是指根据赔偿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或赔偿诉讼判决的要求,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项目。具体包括:

(一)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的项目;

(二)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或机构根据赔偿磋商或赔偿判决要求,在赔偿义务人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以后,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替代修复的项目(以下简称替代修复项目)。

第四条 赔偿义务人实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应当严格落实主体责任,认真履行修复义务,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对修复项目的实施进行工程监理,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实施修复项目造成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土壤修复项目还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关于修复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过程中组织开展检查,赔偿义务人、社会第三方机构、监理单位等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六条 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项目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赔偿义务人按照赔偿协议或赔偿诉讼判决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要求,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

(二)赔偿义务人或者受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三)修复项目完成后,赔偿义务人向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或机构报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效果报告,并附修复实施方案、施工方案等;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的,还需附监理报告。

(四)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或机构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出具书面评估报告。

(五)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或机构根据评估报告的结论,作出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意见,报送赔偿权利人。

经评估,修复项目未按照要求完成的,赔偿义务人应当继续实施修复。

 

更多办法意见稿内容点击以下链接获取意见稿全文:

下载地址:《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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