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实施排污许可证分类管理、有序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国办发〔2016〕81 号)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 48 号)的相关规定, 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 国家根据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环境危害程度,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
第三条 实施重点或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本名录规定的时限前已经建成并实际排污的,应当在本名录规定时限申请排污许可证;在本名录规定的时限后建成的,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际排污之前申请排污许可证。
实施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在 2020年底前已经建成并实际排污的,应当在2020年底前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登记相关信息;在 2021年1月1日及以后建成的,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际排污之前登记相关信息。
第四条 同一排污单位在同一场所从事本名录中两个及以上行业生产经营的,申请一个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按其中单个行业管理等级最高的确定。
第五条 本名录第一至三十七类行业以外的排污单位,有本名录第三十八类行业中的锅炉、工业炉窑、电镀设施等通用工序的, 应当对通用工序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和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名录中列明的排污许可行业技术规范申请和核发排污许可证;名录中未列明适用行业技术规范的行业,可以按《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HJ942)申请与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六条 本名录以外的排污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本名录规定的重点管理行业,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实施时限为 2020 年:
(一)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
(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单项年排放量大于 250 吨的;
(三)烟粉尘年排放量大于 500 吨的;
(四)化学需氧量年排放量大于 30 吨,或总氮年排放量大于 10 吨,或总磷年排放量大于 0.5 吨的;
(五)氨氮、石油类和挥发酚合计年排放量大于 30 吨的;
(六)年使用有机溶剂大于 10 吨的;
(七)其他单项有毒有害大气、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大于 3000 的(污染当量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计算)。
第七条 本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适时修订。
第八条 本名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 年版)》同时废止。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原文请点击下方链接下载:
下载地址:《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征求意见稿)》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最新正式版已经发布,可点击下方链接进行浏览:
浏览地址:《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