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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制定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工矿用地,是指从事工矿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用地。其中,矿业用地不包括开采作业区域用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中,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以及有色金属矿采选、石油开采行业规模以上企业。

      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是指基于防控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为目的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价、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监测和评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应急、风险管控和治理与修复等活动。

第三条[管理职责] 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以下简称重点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并动态更新。

第五条[企业责任] 重点企业是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造成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重点企业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六条[工矿用地信息系统] 环境保护部组织建立全国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工矿用地信息系统)。

      重点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通过工矿用地信息系统, 在线填报并提交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工矿用地信息系统, 与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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