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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一、编制背景

2003 年发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放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2012 年发布实施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放废条例)对放射性废物的贮存和处置单位的许可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包括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单位的许可条件,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变更程序和对贮存和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为了落实放污法和放废条例的要求,2013 年原环境保护部发布了《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25 号),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开始实施。截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根据该办法原环境保护部依申请共发放贮存许可证 32 个(31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营运单位以及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置许可证 2 个(中核清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大亚湾核电环保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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