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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12379-1990 环境核辐射监测规定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环境核辐射监测的一般性准则。

本标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一切环境核辐射监测。

2 引用标准

GB 8703辐射防护规定

3 术语

3.1 源项单位

从事伴有核辐射或放射性物质向环境中释放并且其辐射深的活度或放射性物质的操作量大于GB 8703规定的豁免限值的一切单位。

3.2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家有关部门负责环境保护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

3.3 核设施

从铀社矿开采冶炼、核燃料元件制造、核能利用到核燃料后处理和放射性废物处置等所有必须考虑核安全和(或)辐射安全的核工程设施及高能加速器。

3.4 同位素应用

利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源进行科研、生产、医学检查、治疗以及辐照、示踪等实践。

3.5 环境本底调查

源项单位在运行前对其周围环境中已存在的辐射水平、环境介质中放射性核素的含量,以及为评价

公众剂量所须的环境参数、社会状况等所进行的调查。

3.6 常规环境监测

源项单位在正常运行期间对其周围环境中的辐射水平以及环境介质中放射性核素的含量所进行的定期测量。

3.7 监督性环境监测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为管理目的对各核设施及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单位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所进行的定期或不定期测量。

3.8 质量保证

为使监测结果足够可信,在整个监测过程中所进行的全部有计划有系统的活动。

3.9 质量控制

为实现质量保证所采取的各种措施。

3.10 代表性样品

采集到的样品与在取样期间的样品源具有相同的性质。

3.11 准确度

表示一组监测结果的平均值或一次监测结果与对应的正确值之间差别程度的量。

3.12 精密度

在数据处理中,用来表达一组数据相对于它们平均值偏离程度的量。

4 环境核辐射监测机构和职责

4.1 一切源项单位都必须设立或聘用环境核辐射监测机构来执行环境核辐射监测。核设施必须设立独立的环境核辐射监测机构。其他伴有核辐射的单位可以聘用有资格的单位代行环境核辐射监测。

4.1.1 源项单位的核辐射监测机构的规模依据其向环境排放放射性核素的性质、活度、总量、排放方式以及潜在危险而定。

4.1.2 源项单位的环境核辐射监测机构负责本单位的环境核辐射监测,包括运行前环境本底调查,运行期间的常规监测以及事故时的应急监测;评价正常运行及事故排放时的环境污染水平;调查污染变化趋势,追踪测量异常排放时放射性核素的转移途径;并按规定定期向有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环境核辐射监测结果。(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要随时报告)。

4.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要设立环境核辐射监测机构。

4.2.1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环境核辐射监测机构的规模依据所辖地区当前及预计发展的伴有核辐射实践的规模而定。

4.2.2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环境核辐射监测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的各源项单位实施监督性环境监测;对所辖地区的环境核辐射水平和环境介质中放射性核素含量实施调查、评价和定期发布监测结果;

      在核污染事故时快速提供所辖地区的环境核辐射污染现状;并负责审查和核实本地区各源项单位巨报的环境核辐射监测结果。

5 环境核辐射监测大纲

5.1 在实施环境核辐射监测之前,必须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环境核辐射监测大纲。

5.2 制定环境核辐射监测大纲,要遵循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

5.2.1 制定环境核辐射监测大纲,首先要考虑实施监测所期望达到的目的:

a. 评价核设施对放射性物质包容和排出流控制的有效性;

b. 测定环境介质中放射性核素浓度或照射量率的变化;

c. 评价公众受到的实际照射及潜在剂量,或估计可能的剂量上限值;

d. 发现未知的照射途径和为确定放射性核素在环境中的传输模型提供依据;

e. 出现事故排放时,保持能快速估计环境污染状态的能力,

f. 鉴别由其他来源引起的污染;

g. 对环境放射性本底水平实施调查;

h. 证明是否满足限制向环境排放放射性物质的规定和要求。

5.2.2 制定环境核辐射监测大纲,还要考虑下列客观因素:

a. 源项单位排出流中放射性物质的含量,排放量,排放核素的相对毒性和潜在危险;

b. 源项单位的运行规模,可能发生事故的类型、概率以及环境后果;

c. 排出流监测现状,对实施环境核辐射监测的要求程度;

d. 受照射群体的人数及其分布;

e. 源项单位周围土地利用和物产情况;

f. 实施环境核辐射监测的代价和效果;

g. 实用环境核辐射监测仪器的可获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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