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入海排污口设置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修正),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入海排污口设置备案,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结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并合理选择确定入海排污口位置,按备案权限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进行备案的入海排污口设置备案申请。
第三条 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在入海排污口设置备案申请提交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意见,并出具《关于XXX入海排污口设置备案的函》。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入海排污口设置备案材料包括:入海排污口设置备案申请报告、入海排污口设置环境影响论证报告。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不具备编制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能力的技术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对受委托的技术机构编制的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结论负责。为确保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的科学性,建设单位在申报入海排污口备案前,可自行采取召开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技术评审会议等方式,对入海排污口设置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专家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第六条 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重点针对入海排污口设置位置与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海洋生态保护红线等相关区划、规划的符合性,所在海域海水动力条件是否符合排污口设置条件等进行论证。
第七条 入海排污口设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应作出不予同意备案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一)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建入海排污口;
(二)在环境管理为《海水水质标准》(GB 3097-1997)一类海水水质要求的海域新建入海排污口;
(三)入海排污口设置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海洋生态保护红线等相关规划要求。
第八条 在上级部门出台相关的入海排污口备案实施细则或相关规定后,与本制度不一致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条 入海排污口设置备案所需相关材料模板、要求、办理流程见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公众网。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2019年10月10日印发
校稿:谢桂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