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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评估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评估工作,提升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管理水平,维护人民群众权益,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评估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设施及有关核活动发生的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辐射污染事件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评估,是指事件发生后至应急处置结束期间,对应急处置过程进行梳理,以及对事件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应急处置费用以及其他可以确定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活动。

第四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科学严谨、公开公正、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组织开展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评估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评估工作,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或者协商由一个区域牵头组织开展。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组织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责任方、受影响方等相关单位开展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评估工作,并做好相关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组织开展评估的单位可以委托有技术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工作。开展评估的机构对直接经济损失评估结论负责。

第七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评估所依据的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图件、调查表、调查笔录、研究报告、引用文献等材料应当符合相关法律和技术标准要求。

第八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确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等级、行政处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工作的依据。

第九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期间组织开展与评估相关的资料数据收集等前期准备工作。

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并于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特别复杂的,可以延长 30 个工作日。

第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对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发生发展过程、控制和清理污染的应急处置措施等进行梳理,说明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迁移扩散和在生态环境中的留存、事件发生前后生态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分析应急处置措施的成本、效果和潜在生态环境风险等内容。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对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的数额、应急处置费用以及应急处置阶段可以确定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进行核定。

第十二条 组织开展评估的生态环境部门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主要评估内容和方法、评估结论和直接经济损失核定结果等内容。评估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公开方式主要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电视和官方两微等。

第十三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对生态环境的损害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开展。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损害评估,已经包含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直接经济损失评估有关内容的, 生态环境部门或者评估机构可以直接采用有关结果。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环发〔201385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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