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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 号)、《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粤办函〔2020219 号)和《东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东府办〔201926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在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以 及赔偿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由造成 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主动缴纳或者按照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法院 生效判决缴纳的资金。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议定,由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由 其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的,发生的生态 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不纳入本办法管理。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经 评估认定,生态环境修复未达到确定的修复标准,需要重新以货 币方式进行赔偿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赔偿权利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等案件 中经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一致确定的赔偿资金。

    (三)赔偿义务人自愿支付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四)其他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赔偿资金。

    (五)在相关部门出台环境公益诉讼赔偿资金的使用管理规 定之前,我市环境公益诉讼赔偿资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收缴。

    (一)分类执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分类管理原则,由生态环境损害相应主管部门(包含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管、水务、农业、林业等部门, 下同)负责执收;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二)专款专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由执收主管部门在“广东省东莞市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开具缴款通知书,在非税收入目 录“其他专项收入”(103029999)项中,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科目征收,全额上缴东莞市国库,纳入预算统筹管理,专项用于生态环境修复等支出。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原则上用于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相关工作。无法修复的,可由市政府与 损害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结合本区域生态 环境损害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替代修复。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费用。

    (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

    (三)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包括替代修复费用)。

    (四)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补偿费用。

    (五)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补偿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应严格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向生态环境损害相应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生态环境损害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园区管委会可以成为专项资金使用单位。

    (二)审核。生态环境损害相应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对上述申请进行可行性评审,经审核可行的出具相关审核意见,并 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部门预算。

    (三)拨付。市财政部门根据审核意见和资金需求编列部门 预算,按规定管理程序拨付资金。

    (四)监管。市财政部门应会同生态环境损害相应主管部门, 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绩效评价;审计部门依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筹集、管理、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结果应依法公开。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相应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申请的审核结果负责,并牵头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或替代修复项 目实施监管,确保按照实施方案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项目。

    对存在虚报、冒领、挤占、截留、挪用等违反规定使用、骗取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 纪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自 202194日起实施,有效期 2024 93日。

 

以上为管理办法全文,可点击下方链接下载管理办法原文:

下载地址:《东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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