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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16297-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 主题内容

      本标准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同时规定了标准执行中的各种要求。

1.2 适用范围

1.2.1在我国现有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按照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锅炉执行GB 13271 -9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业炉窑执行GB 9078-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执行GB 13223-1996《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炼焦炉执行 GB 16171-1996《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泥厂执行GB 4915-1996《水泥)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恶臭物质排放执行GB 14551-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汽车排放执行GB 14761.1~14761.7《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摩托车排气执行GB 14621-93《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均执行本标准。

1.2.2 本标准实施后再行发布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其适用范围规定的污染源不再执行本标准。

1.2.3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GB 3095-19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T 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 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3.2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l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3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rate)

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lh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4 无组织排放

 

更多标准内容点击以下链接获取标准全文:

下载地址:《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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