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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用于环境管理的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动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以下简称垃圾焚烧厂)达标排放,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使用,依法查处超标违法排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等法律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所有建成、正式投运并安装了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垃圾焚烧厂。

第三条【主体责任】垃圾焚烧厂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利用自动监控系统收集违法行为证据。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判定垃圾焚烧厂是否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四条【烟气污染物排放超标】生态环境部门通过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或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发现垃圾焚烧厂在 1 个自然日内,任一排放口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氯化氢、一氧化碳等污染物有 1 项或 1 项以上自动监测日均值超过表 1 或地方标准规定的日均值限值,可以认定其烟气污染物排放超标:

​表 1 生活垃圾焚烧炉排放烟气污染物自动监测限值

序号

污染物项目 

日均值限制(mg/m3

1

颗粒物 

20

2

氮氧化物(NOx) 

250

3

二氧化硫(SO2) 

80

4

氯化氢(HCl) 

50

5

一氧化碳(CO) ​

80

      同一垃圾焚烧厂在 1 个自然日内,数个排放口出现上述情形的,以数个违法行为论。

      污染物自动监测日均值的计算执行《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 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 212-2017)。自动监测设备应当按照量值溯源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控制。

第五条【焚烧工艺不正常运行】垃圾焚烧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正常工况下焚烧炉炉膛内焚烧温度的热电偶测量均值不低于 850℃。否则,可以认定为垃圾焚烧工艺不正常运行

 

更多规定意见稿内容点击以下链接获取规定意见稿全文:

下载地址:《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用于环境管理的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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