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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和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碳排放权交易实行政府引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发展阶段相适应、与其他相关政策目标相协调。

第四条(职责分工)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活动监督管理。

      国家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研究、协调与碳排放权交易有关的重大问题。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的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覆盖范围和登记系统)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适时提出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以及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条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运行、维护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统一的国家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国家碳排放权交易系统。


更多条例意见稿内容点击以下链接获取条例意见稿全文:

下载地址:《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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