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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修改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修改背景
      2018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8〕64号,以下简称64号文),对地方生态环境执法体制改革进行了部署。相关改革完成后,执法队伍管理体制以及发证部门的名称、公章等相应发生变化。为维护证件严肃性,拟以修改单的形式,对《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部令 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令)相应条款进行修改。
二、修改原则
      (一)严格依法依规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点围绕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证件管理,对证件申领、使用流程进行全面梳理,构建严格、统一、简明、高效的执法证件管理体系。
      (二)适应新的形势
      64号文印发实施后,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体制、机制发生深刻变化。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为适应新的体制、机制和工作需求,亟需重新梳理和规范执法证件管理体系。
三、修改内容
      (一)修改名称
      拟将23号令中“环境监察执法证件”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将条文中“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其他条款同步作相应修改。
(二)整合核与辐射执法证件
      按照64号文“改革后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以本级生态环境部门的名义,依法统一行使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执法职能”的要求,整合《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办法》(部令 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令)相关内容。
      (三)删除执法区域条款
      参照其它部门的做法,删除23号令中“使用区域”字样,执法人员的执法区域由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取消证件审验
      原23号令规定证件审验为两年一次,部分基层执法人员反应“审验年限短,步骤繁琐,影响日常执法”。为简化管理手续、提升执法效能,取消两年一审的规定,增加证件有效日期条款。
四、有关重大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与核与辐射执法证件的关系
      2014年,为加强人员管理,原环境保护部颁布实施24号令,由国家核安全局组织发放《核安全监督员证》和《辐射安全监督员证》。本次整合完成后,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检查人员不再申领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统一由生态环境部门发放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
      在发放新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证件前,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检查人员原持有的《核安全监督员证》和《辐射安全监督员证》继续有效。
(二)关于执法区域的确定
      现行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明确记载执法人员的执法区域。2016年以来,按照垂直管理的要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成为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原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执法人员的隶属关系发生较大变化,采取以往方式确定并载明执法人员的执法区域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需要。
      删除执法区域不代表执法人员可自行开展和实施异地执法活动。修改后的23号令明确要求,持证人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执法计划和指令开展现场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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