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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东莞市城镇污水的排放管理,保障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系统的安全运行和尾水稳定达标排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结合东莞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工业废水是指工业企业工艺生产过程中排出的废水和废液,其中含有随水流失的工业生产用料、中间产物、副产品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零散工业废水即小规模生产废水,是指工厂、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和排放较小水量的生产废水,一般指日排放量不足3吨的工业生产废水,不包括生活废水、厨房含油类废水以及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液态废物。

分散式工业废水是指除环保产业园区和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之外的工厂、企业产生的生产废水。

 市污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排放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管理办法。

镇(街)级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污水排放的日常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水务、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市场监督、卫生健康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各负其责,协同实施本管理办法,共同做好污水排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接纳处理工业废水的管理应遵循消除隐患、有效处理、确保达标、部门联合、依法管理的原则。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并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统称为排水户,排水户分为一般排水户和重点排水户。

重点排水户是指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包括:

(一)月用水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医疗单位;

(二)排放污水会腐蚀排水管道、影响污水处理单位正常运行的化学、生物等实验室;

(三)餐饮店、农家乐、酒店、大型食堂等月用水量1000立方米以上餐饮企业;

(四)养殖业、屠宰和食品加工企业;

(五)垃圾处理场(站);

(六)洗车业、汽车维修业和农贸市场;

(七)冶金、电镀、化工、印染、制药、造纸、皮革加工、机械加工等企业;

(八)其他月用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排水户。

上述规定以外的排水户为一般排水户。

  排水许可实行分类管理

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水排放量、污染物成分及浓度分析排水户的排污对排水管网和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安全稳定运行的影响程度,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实行重点管理和一般管理的排水户分类管理名录。

【重点管理】对重点排水户应当实行排水许可重点管理。

【一般管理】对一般排水户实行排水许可一般管理,简化排水水质检测内容和排水许可审批后监管等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损害排水设施和造成水污染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九条  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章  管标准

第十条  环保产业园区应当按规定建设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直排至自然水体。

零散工业废水应按规定收集运输至集中处理中心处理后直排至自然水体。

第十一条  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分散式工业废水应按照《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2015)、《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 44/26-2001)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有关水质标准与规定中严的指标要求执行,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学研究、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的废水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同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表面处理工业废水严禁排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其中有毒有害水污染物按生态环境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发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一批)>的公告》(公告2019年第28号)确定,包括二氯甲烷、三氯甲烷、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甲醛、镉及镉化合物、汞及汞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铅及铅化合物、砷及砷化合物。

(二)厂内处理达到《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 44/26-2001)和相关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有关水质标准与规定中严的指标要求的则应直排至自然水体。造纸、啤酒、食品加工等容易处理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应优先处理后直排至自然水体,尽量避免排入城镇污水管网,降低污水厂进水可生化性。

排放至无环境容量水体的增量工业废水,还应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IV类或以上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 44/26-2001)第二时段一级标准、《淡水河、石马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 44/2050-2017)、《茅洲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 44/2130-2018)等国家和地方有关水质标准与规定中严的指标要求。

污水经处理后直排至自然水体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十二  对依法需办理排水许可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在环评审批阶段核实周边排水设施接驳条件,在竣工环保验收阶段,核实排水许可。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实施前,工业废水已接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工业企业,应在本管理办法实施后按照本管理办法核定排水许可,不符合许可要求的限期整改到位并按本管理办法重新核定排水许可。

对于现状少量不得接入类型废水接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经评估对稳定运行、维护安全和污泥资源化利用影响较小的,可随产业结构调整逐步退出,但不得新增废水接入;经评估对稳定运行、维护安全和污泥资源化利用影响较大的,限期退出或自建工业废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直排至自然水体。

第三章  许可申请与审查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要将污水排入污水管网,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排水户应对其排水行为负责。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水户和施工作业活动应在发生实际排水行为申请并取得排水许可;办法生效之前已发生排水行为但未申领排水许可的排水户,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应当按照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要求按本管理办法申请并取得排水许可

第十  排水户将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递交属地污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属地污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申请单位的排水情况和接驳条件进行现场勘察,并出具是否符合污水接入城镇污水管网及相应纳管的相关意见。

第十七条  属地污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当地排水管网运营单位核实申请单位内部雨污分流等相关情况并结合目前污水管网现状提出纳管或预纳管的咨询意见;属地污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申请单位环评情况、生产情况、污染产生情况、污染预处理情况等,并结合咨询意见,确定是否核发排水许可。

十八  污水拟排入城镇污水管网时,排水户应向属地污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排水许可,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总平面图和单体首层排水平面图,具体包括: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材料,具体包括:生产工艺介绍、原料辅料类型及用量、废水污染因子分析以及预处理工艺流程图等说明材料;

(四)排水隐蔽性工程竣工报告即城市排水设施接驳信息登记表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等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具体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或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

十九  排水户应当在自用污水排放设施与公共污水设施的连接点前设置污水排放专用检测井(以下称污水检测井),满足污水量离线计量需求,并安装水质检测井标识牌。

污水检测井的规格和结构可以参照《给水排水标准图集》排水检查井【02(03)S515】要求设计,但井底应当低于管底1000mm以上。

第二十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不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2015)、《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等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水质标准与规定的,应当按规定进行预处理,不得采用稀释法降低其浓度后排入公共污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下列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设置隔油池、格栅井、三级沉淀池、污水预处理设施:

(一)公共食堂、餐厅、肉类、食品加工类等排水含有食用油,或者排水含有汽油、煤油、柴油及其它工业用油的,应当设置隔油池。隔油池根据《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小型排水构筑物(04S519)要求选用。

(二)经营养殖场、屠宰场、肉菜市场等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在污水检测井之前设置格栅井。

设置格栅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格栅栅条的间距为25mm以上40mm以下;

2. 格栅的安装角度在80度以下(与水平面夹角);

3. 格栅采用耐腐耐磨材料制作,其强度和刚度能够满足使用要求;

4. 格栅井盖型式利于清掏栅渣,并考虑防盗要求。

(三)洗车业、汽车维修业和农贸市场等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在污水检测井之前设置三级沉淀池。

(四)有毒有害排污类的排水户,应当根据排水量的大小和水质情况采用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及工艺,去除污水中毒害成份,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排入下水道排放标准,方可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五)污水中易产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气体的排水户,外排市政污水管网前须设水封井,加装气体探测装置。在这类排水户接设点的上下游市政污水管道亦须设水封装置和外排通道,防止气体串通。

第二十二条  污水检测井和预处理设施应当设置在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并且便于清疏、维护的位置,不得占用公共设施用地。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排水许可的,应当向污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临时排放污水许可申请表;

(二)城市排水设施接驳信息登记表;

(三)排水管网平面图,含建设项目施工排水方案及图纸。施工排水方案包括排水总平面示意图以及化粪池、隔油池、沉淀池等预处理设施的平面图和剖面图等。排水总平面示意图应当标示施工场地各种设施的设置位置、流向,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示意,排水边沟、管道的尺寸、长度,检查井规格等,并且标明建设项目用地红线、现状市政道路边线、人行道边线等。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施工排水许可审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施工排水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按规定修建化粪池、隔油池、沉淀池等预处理设施;

(二)按照污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排水设施及位置接驳;

(三)施工作业向公共污水设施排放的污水水质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等有关标准和规定;经由公共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除需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2015)外、还需同时符合《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和其他有关行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施工排水预处理设施应当包括排水边沟、排水管、洗车槽、沉淀池或者一体化净化设施等。施工场地内有厕所、淋浴室或者厨房的,还应当建设化粪池或隔油池。

设置施工排水预处理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且便于清掏、维护的位置;

(二)排水边沟沿施工场地周边设置,边沟尺寸满足排水要求,经计算确定;厕所、淋浴室、厨房等排放的污水采用管道收集;

(三)化粪池的规格与尺寸根据《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砖砌化粪池(02S701)或者钢筋混凝土化粪池(03S702)要求选用

(四)隔油池根据《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小型排水构筑物(04S519)要求选用

(五)预沉设施的有效容积按照停留时间不低于30分钟计算确定

(六)污水量根据用水量、地下水抽排水量、降雨量综合计算,且不能小于最大时供水量;

(七)沉淀池设置深度在1.2m以上1.5m以下范围内;计算沉淀池有效容积时,扣除沉淀池保护高度(20cm以上)和积泥高度(50cm以上)的容积,长宽尺寸可以根据工地用地情况确定,长宽比不小于4;沉淀池出水口设置格栅阻隔异物,上盖防护板或者设置防护围栏;

(八)化粪池与隔油池出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沉淀池出水可以排入公共排水管网;

(九)排水口不超过三个,各出水口在施工围蔽墙外进行清晰标示。

第二十六条  施工排水预处理设施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施工排水预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损坏的,禁止排入施工泥浆等建筑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检查施工排水接驳的公共排水管网上游1个井段,下游3个井段的公共排水管网状况,清理建筑垃圾、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建设单位完成清理并经检测合格后,应当书面报告镇街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雨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由镇街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雨水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其管网的清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工程完工后,施工排水接驳设施作为该建设项目永久排水接驳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接驳手续,并依照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施工排水接驳设施不作为该建设项目永久排水接驳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封堵接驳口。

第二十九条  排水水质检测报告应当由排水检测机构出具。

排水检测机构应当具有实验室资质认定资格,并对水样的真实性和代表性负责。

第三十条  排水水质检测项目包括基本检测项目和行业检测项目。基本检测项目包括pH值、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学需氧量(铬法)、悬浮物和氨氮;行业检测项目附录3。

总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总铍、总银的检测点应当设置在车间处理设施的排水口;其他检测项目的检测点应当设置在污水检测井。

第三十一条  水质检测报告应当附有明确标示采样位置和名称的排水平面图。水质检测报告采用的样品名称应当与排水平面图标示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  排水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和许可信息,副本包括基本信息、登记事项、许可事项等内容。

基本信息包括: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排水许可管理类别、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等。

许可信息包括:排水口位置和数量、排水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许可事项包括:除许可信息外,还包括取得排水许可后应当遵守的设施日常养护、信息公开事宜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第三十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施工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三十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三十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管理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  排水户依照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获取排水许可。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事项的要求排放污水,并对其排水行为负责。

第三十七条  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水户的排水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对有超标超量排放行为的排水户,依法采取限期整改、限产限排、停产整顿、行政处罚等措施。

三十八条  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或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第四十条  排水户应当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内部排水管网、与市政管网的连接管、污水排放专用检测井(以下简称自用排水设施运行养护的情况及发生异常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进行台账记录,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重点管理的排水户,应定期向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台账记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重点排水户上报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的台账记录与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共享。

第四十一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纳入重点排水户管理的冶金、电镀、化工、印染、制药、造纸、皮革加工、机械加工、垃圾处理场(站)、医疗单位、实验室、养殖业、屠宰、食品加工等企业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同时需与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共享:

(一)日均外排废水量100吨以上COD30公斤以上的应安装COD自动监测仪

(二)日均外排氨氮10公斤以上的应安装氨氮自动监测仪

(三)石马河流域排污单位外排废水中以总磷为主要控制因子的应安装总磷自动监测仪;

(四)冶金、电镀、化工、印染、制药、造纸、皮革加工、机械加工企业应安装pH计、远程采样设备、视频监控设备和排放控制阀门,阀门控制权应交由市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

前款所列各类重点排水户必须安装流(速)量计、数采仪,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增加安装治污设施运行和排污口视频监控设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已进行自动监测的,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时共享。

对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已进行自动监测的,可以将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

第四十三条  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未取得排水许可证违法排水或者不按许可证排水,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造成严重影响的,以及2次(含)以上被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排水户违法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将其违法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2次(含)以上严重违反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水的排水户,列入住房城乡建设领域黑名单。

第四十四条  各镇街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许可材料按户整理归档,一户一档案,对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各镇街污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监测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已核发《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档案资料;

(二)监测和检查资料,包括纸质版本和电子版本。

四十五条  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排水户的设施接驳、雨污分流等情况进行检查,定期组织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设施中的水质、水量进行检测。

结合排水户排水信用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和频次,重点排水户每年不少于2次,一般排水户按比例随机抽取一定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排水户违法排水的,应当增加检查频次,加大监测力度,并依法查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台账等有关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  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专门机构或者技术服务单位,开展排水许可材料审核、水质检测、排水户的自用排水设施核查、档案管理、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专门机构或者技术服务单位在排水许可相关工作中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十七条  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承担排水许可相关工作的专门机构、技术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四十九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核办排水条件的,必须提前15日向市污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办手续: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

重新核办手续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 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 排水许可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三) 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监督排水户的排水行为,举报排水户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

收到举报的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严格根据合同规定,对违反排水许可的排水户采取临时封堵或关闸措施,暂停接纳其废水,并将相关材料报送市污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封堵排放口、责令限期拆除、行政处罚等措施。对拒不改正的企业,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即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即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和《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即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或者违反承诺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和《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排水户及其法定代表人列入住房城乡建设领域黑名单;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三十八规定,即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或者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或者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即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即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可以处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排水户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即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专门机构或者技术服务单位在排水许可相关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和《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资质认定部门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管理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污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东莞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录1. 排水许可证申请表(新办、施工临时、延续/变更)

附录2. 城市排水设施接驳信息登记表

附录3. 行业水质检测项目表


如需管理办法全文请点击下方链接下载:

下载地址:《东莞市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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