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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代监督管理工作指南(试行)(征求意见稿)

      为改善区域环境质量,严格控制重大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放, 确保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批复文件要求的区域新增污染物削减替代措施落实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重大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削减替代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指南如下。

      本指南适用于生态环境部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石化、煤化工、火电(含热电)、钢铁、有色金属冶炼、制浆造纸行业建设项目。市级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本指南所指新增污染物包括国家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 以及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现状超标或环境影响预测超标的特征污染物。

一、严格区域削减替代措施要求

      (一)【总体原则】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单位应对新增污染物排放量进行削减替代,通过区域现役污染源治理措施, 实现区域“增产不增污”,确保项目投产后区域环境质量不恶化或改善。

      (二)【总体要求】建设单位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明确新增污染物的削减替代量、削减来源、责任主体及完成时限,削减替代措施应真实可行。

      削减替代措施应由建设单位、出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及其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共同确认并作出落实承诺,明确各方责任。

      (三)【削减替代源要求】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削减替代来源应为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上一年度或本年度已采取的治理措施,或拟采取的可在建设项目投产前完成的治理措施。削减替代来源原则上应与建设项目位于同一地级市,可通过分配、转让、交易等多种方式获取。现有工程采取治理措施形成的减排量优先用于本企业新改扩建项目削减替代。

      为实现既定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必须完成的减排任务采取的削减措施不得用于建设项目削减替代。达标排放的排污单位进一步采取措施形成的减排量可用于削减替代。超标排放的排污单位采取治理措施满足达标要求后,进一步减排形成的减排量可用于削减替代。

      (四)【记录减排量出让情况】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复后,出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应将削减替代措施、减排量、出让量和出让去向在排污许可证上进行记录。出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已停业、关闭的,许可证核发部门依法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五)【拟采取的措施要求】全部削减替代措施应在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前完成。出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应制定落实计划,明确拟采取的措施、完成时限、可形成的减排量、出让给本项目的减排量, 并定期通过排污许可执行报告上报措施落实进展。

      出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应在削减措施完成后 30 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许可证核发部门依法予以变更,并载明治理措施、减排量、出让量和出让去向。治理措施为排污单位整体关停的,许可证核发部门依法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六)【严惩虚假替代、措施不落实】严禁提供虚假治理措施, 严禁重复使用减排量。建设单位提供虚假削减替代措施,重复使用减排量,以欺骗、谎报等不正当手段通过环评审批的,环评审批部门应依法撤销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决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建设项目申领排污许可证时,应说明削减替代措施落实情况。削减替代措施未按环评批复要求落实的,排污许可核发部门不予核发其排污许可证。出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未按要求落实削减替代措施的,排污许可核发部门可依据环评批复要求直接变更、注销出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的许可证。

二、加强削减替代措施落实监管

      (七)【纳入“三同时”和证后执法检查】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将削减替代措施落实情况纳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监督检查和排污许可证后执法,列入年度执法计划开展“双随机”抽查。

对出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未按要求在建设项目投产前完成治理措施,重复出让减排量依规处理;对不按要求开展自行监测、提交执行报告,超过变更后的许可排放量排污,许可证注销后无证排污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八)【事中事后监管】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每年对生态环境部和本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削减替代措施落实情况和监管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全面检查削减替代措施落实进度、出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情况、已出让的减排量记录情况、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三同时”监督检查和排污许可证后监管执法情况,11 月底前将年度检查报告报送生态环境部。

      (九)【压实地方政府责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后,确认并作出落实承诺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应监督削减替代措施落实。

      生态环境部每年开展削减替代措施落实情况专项检查,对未按承诺落实削减替代措施,未监督排污单位落实削减替代措施导致项目实施后区域环境质量恶化,或提供虚假治理措施、重复使用减排量的地方政府,视情采取通报、约谈、限批等措施,突出问题线索移交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三、其他落实保障措施

      (十)【平台数据监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充分运用全国建设项目环评统一申报和审批系统、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系统对削减替代措施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和执法,跟进项目建设投产情况,并将检查、执法情况上传全国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

      (十一)【信用监管】对监督检查和执法中发现的提供虚假削减替代措施、重复使用出让减排量、不按要求落实削减措施的建设单位和排污单位,县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违法失信行为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通报相关部门进行信用联合惩戒。

      地方政府未监督督促出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按要求落实削减替代措施、未履行落实承诺的,将其行为纳入政务失信记录,依托“信用中国”网站等依法依规逐步公开。

      (十二)【信息公开和公众监督】建设单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将出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制定的削减措施落实计划,及其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对削减措施的确认和落实承诺向社会公开。

      建设单位、出让减排量的排污单位及其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向社会公开削减措施落实进展。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信息公开相关要求,及时公开削减替代措施落实情况和监管情况,保障公众环境保护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十三)【附则】本指南自 2020 年 月 日起施行,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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