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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污水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污水处理厂运营监督管理工作,保证污水处理厂稳定运行,充分发挥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削减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东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东莞市辖区内,以BOT、TOT方式运营的污水处理厂,其工程建成后的运营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环保局作为东莞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及东莞市排水(污水)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监督管理工作。市环保产业促进中心(以下简称“产业中心”)协助市环保局开展污水处理厂的监督检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依据服务协议,行使业主单位权利,对污水处理厂日常运行情况进行监督,配合市相关部门完成各项监督工作,落实本镇(街、园区)的污染物考核任务。服务协议是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与污水处理厂投资人签署的污水处理厂特许权项协议书。
第四条 污水处理厂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完成环保验收和竣工验收。
      在环保验收连续监测合格后,污水处理厂应及时将正式投入运营事项书面通知市环保局及所属镇(街、园区)。
第五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必须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
第六条 污水处理厂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及停电等可能导致出水水质异常,或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书面通知市环保局及所属镇(街、园区)。当发生不可抗力时,污水处理厂可暂时停产,并及时向市环保局及所属镇(街、园区)汇报。
      污水处理厂因进行设备检修、维护或技术改造,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市环保局及所属镇(街、园区)报告。
第七条 污水处理厂应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等相关规范及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水量突变、水质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并将应急预案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八条 污水处理厂应按照相关要求安装进、出水水量和水质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实施实时监控。
      污水处理厂应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运营自动监测监控设施,并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和破坏自动监控系统。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应完成中控系统的建设及升级改造。污水处理厂必须保证中控系统的正常运行,保证相关运行数据(水量、水质、水温、水位、泥位、氧化还原电位、鼓风机电流、曝气量、曝气池溶解氧、pH、滤池压力、污泥回流量、污泥浓度、鼓风机的开启时间、紫外消毒的累计使用时间等)和曲线全面、完整、真实。
第十条 污水处理厂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运行关键岗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包括但不限于安全、化验、电工、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等。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应建立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的化验室、并制定化验室的取样、检测、数据统计分析、记录存档等制度。
      污水处理厂必须保证化验室的规范管理,保存各项化验记录,不得编造、篡改、损毁化验记录。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建立符合国家污染物减排核查核算标准的生产运行台账和减排台账,台账资料及相关记录必须完整、真实。
      污水处理厂必须配合污染物减排工作,按要求向相关部门报送台账和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市环保局和所属镇(街、园区)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及时填报住建部“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和“住建部城乡建设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污水处理厂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协议,向市环保局、市发改局和所属镇(街、园区)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应按相关规定,定期巡查自身运营情况并做好记录,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必须按市环保局的要求及服务协议约定,对其产生的污泥委托有资质的污泥处置单位进行定点集中处置,并承担相应费用。污水处理厂应配合污泥处置单位建立收运系统,按要求填写转移联单。
      污水处理厂应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市环保局及所属镇(街、园区)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造成责任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责任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所属镇(街、园区)可依据服务协议约定追究其相关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市环保局应对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性检测。产业中心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进、出水水质检测,对在线监测、仪器进行比对测试。
      相关单位应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文件要求进行采样,检测单位采样分析人员应具有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八条 市环保局及所属镇(街、园区)相关部门应对污水处理厂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性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污水处理厂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污水处理厂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九条 市环保局应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政策的要求制定专家巡查制度,由产业中心落实专家巡查工作,采用定期和不定期的方式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情况进行巡查。
第二十条 市环保局应建立污水处理厂开放日制度,定期在媒体公布污水处理厂运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局应会同市财政部门,依据我市有关政策及污水处理厂服务协议,修定污水处理厂服务费支付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环保局及相关行政部门对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依法处以罚款,污水处理厂不按要求缴纳罚款的,相关部门可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追诉。
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局在监督考核中,发现污水处理厂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污水处理厂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市环保局可对相关污水处理厂进行通报批评,并向社会公开其考核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东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运营的污水处理厂、塘厦白坭湖水质净化厂、塘厦石桥头一期污水处理厂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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